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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79號
原 告 裕鑫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訴訟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王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並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申辦切結書,同意於新台幣(下同)1萬至45萬元範圍內,授權原告協助辦理申貸,兩造約定本件服務報酬以核准撥款金額20%計算,被告另應於簽定本件委任契約時給付其公司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萬元,被告如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嗣原告依約協助被告申貸核准6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協助配合辦理對保事宜,亦未依約給付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等。
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12,000元、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0,000元,共計22,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抗辯:被告當時需要資金才會去申請借貸,但資料提供予原告後卻稱僅能申貸6萬元,扣除原告設立名目後,實際取得金額僅有3萬元以下,對被告資金困難情況並無幫助,所以拒絕辦理對保。
況以被告財務狀況,根本無法通過申貸,原告卻以話術通過申貸電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辦理金融借貸,並同意給付報酬、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申辦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下稱雄院卷第1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委任人如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但受任人無法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委任人當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因委任事務並未辦成(無已處理部分),且委任事務之未辦成非屬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所致,受任人即無向委任人請求報酬之權利。
㈢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金融借貸,核准撥款金額20%為本件原告服務報酬,性質為委任契約。
惟被告辯稱其提供資料予原告後,扣除原告設立名目後,實際取得金額僅有3萬元以下,對其資金困難情況並無幫助,故拒絕辦理對保等語,核與兩造對話內容相符(見雄院卷第29-33頁)。
據此,原告顯未依被告之指示辦理本件金融借貸,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自屬有據,且原告亦未說明本件委任終止契約之時點,對其有何不利或造成實際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2,000元,即屬無由。
㈣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再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545條、第247之1條第4款分別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立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款前段固然記載:「甲方(指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指原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整」(見雄院卷第19頁),然上開契約書是事先打字繕印,僅於委任人、申貸額度等欄位留有空白,由委任人及受任人當場填寫,顯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有效之金融諮詢,或需預先支出資料處理費用,則系爭約定之約定內容,於被告當有重大不利益之嫌。
本院審酌坊間之金融借貸,因近年來金融機構之林立,已屬凡人即可輕易辦理之事務,是如原告之金融業務申請業,存在之必要性已屬相當有限,是系爭約定無非業者冀望委任人因急需用錢,又不熟悉正常之貸款管道,而欲巧取名目,取得如上之委任契約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是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就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無效。
㈤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如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云云。
然查,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記載:「甲方(指被告)於簽訂本約後,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事由,應依下列乙方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第3條之服務酬金及第4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承前所述,被告貸款金額既有一定之要求,原告通知可辦理之申貸金額既不符被告之要求,則難認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本件之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0,000元,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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