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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81號
原 告 邱妍榛
被 告 張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大信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200元(包含:零件11,200元、工資51,000元)及拖吊費用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大智汽車商行車輛維修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列印資料、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行車執照、大智汽車商行統一發票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6日止,使用期間為12年3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2年3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11,200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之10分之1計算,即1,120元,加計工資51,000元(見本院卷第29-31頁)、拖吊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33-35),合計為52,6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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