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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83號
原 告 趙定原
被 告 張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駕駛疏忽,不慎撞擊訴外人雅歌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歌王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73元(包含:零件費用8,310元、工資費用7,363元),及受有6天無法營業之損失18,000元。
雅歌王公司並於113年4月2日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系爭機車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撞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表示願將系爭車輛送至朋友修車廠修理,又當時僅係輕微擦撞,因系爭車輛是老車,原本就有損傷,要被告賠償全部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另原告請求賠償6天營業損失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疏忽,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7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1、79頁)、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營業收入紀錄(見本院卷第81-85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自承兩車發生碰觸後系爭車輛有掉漆之情(見本院卷第58頁),足徵系爭車輛確實有因本件事故致生損害之情。
故被告前開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673元,其中零件費用8,310元、工資費用7,36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1、79頁)為證,審酌前開修復費用之修復部位,與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當,應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惟前開零件費用8,310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0月13日止,系爭車輛約已使用9年4月,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831元,加計工資7,363元(見本院卷第17-1、79頁),合計8,194元。
是以。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194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6日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8,000元等情,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未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既未修繕系爭車輛,自難認有何因系爭車輛修繕而不能營業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8,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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