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59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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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劉華山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承皓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70元(含車輛修理費35,370元、營業損失3,600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車輛修理費部分為36,170元,並撤回被告承皓有限公司之部分,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部分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前,因起步未注意他車安全,致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170元(零件29,370元、工資6,8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不能營業,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3,6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兩造網路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

經查,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自陳其於德芳路路旁向左起步行駛,原告則自述沿德芳路方向往中興路方向直行,依上揭規定,被告起步轉彎自應先禮讓直行中之系爭車輛先行,惟其貿然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6,170元,係包含工資零件29,370元、6,80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6月15日,至112年2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8月。

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794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6,8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7,594元(計算式:20794+6800=2759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有3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且系爭車輛確屬營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並使用乙節,亦有系爭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3日之修繕期間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

而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稽,則原告主張營業收入每日1,200元計,未逾上開金額,核屬有理。

從而,原告請求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3,600元(計算式:1200×3=36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194元(計算式:27594+3600=31194)。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1,836元(計算式:31194×0.7=218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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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70×0.438×(8/12)=8,5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70-8,576=20,79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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