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605,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林廷徽
被 告 林昭香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林明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明鴻於民國80年5月18日即已過世,而原告之祖父林文卿於110年5月7日過世,原告及其弟林俊廷依法可代位繼承林明鴻之應繼分9分之1,而被告亦為林文卿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文卿遺產中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137巷11弄)為既成道路,兩側被劃上6個停車位出租,而停車位之租金,在林文卿過世後迄今都是由被告收取,被告未將該筆停車位租金分配給其他林文卿繼承人,通通據為己有。

原告不清楚實際車位租金數額,參考附近車位出租行情,月租金大約是新臺幣(下同)2,500元,以林文卿110年5月過世至起訴時已經累積19個月,而原告應繼分比例18分之1,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3元【計算式:2,500×6×19÷18=15,833】。

至於,112年12月之後,被告依然要每月支付原告833元【計算式:2,500×6÷18=833】。

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之孫女,確實為訴外人林文卿之繼承人,然林文卿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並非全部由林文卿所有;

又被告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且被告亦不知原證2照片所示之車輛係何人所有,依該照片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予第三人或由被告本人使用;

縱本件原告得基於繼承人地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此一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公同共有債權,應得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全體同意並向被告行使,始能謂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然原告僅一人來向被告請求,未得其餘全體繼承人同意,本件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既屬公同共有債權,僅得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之部分為給付,否則顯屬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是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林文卿於110年5月7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長女林惠如、次女林惠珉、三女林翠伶、四女林蕙正、五女林明慧、六女林明誼、七女林玉珮、長子林明鴻之子女即原告與林俊廷(林明鴻於80年5月18日即已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為其全體繼承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繼承人林文卿之遺產之一,全體繼承人因分割遺產事件,現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家事事件審理中,則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及訴外人林惠如、林惠珉、林翠伶、林蕙正、林明慧、林明誼、林玉珮、林俊廷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除原告及林俊廷為18分之1外,其餘均為9分之1),而就系爭土地出租所生之租金收益,亦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及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均準用之;

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既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收取系爭土地上停車位之租金收益,有逾越其應繼分為使用收益之情,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原告之主張,其顯係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非民法第821條所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應回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權利之同意,故本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本件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未經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故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所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