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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06號
原 告 鄒豐懋 寄送臺中○○00○000○○○
楊杏蓮 寄送同上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0時50分許,蓄意挑釁,誣指原告鄒豐懋將將澆花的水潑至被告家門口,並因此報警,純屬栽贓;
㈡被告於同日10時54分許,在警察未到場時,對原告楊杏蓮大聲吼叫,且一直以身體驅趕原告,還口出惡言;
㈢被告於同日12時17分許,以「瘋狗,…阿懋是瘋狗,瘋狗…,阿蓮是瘋狗…」等語公然侮辱原告2人;
㈣被告於同日14時許,以油潑灑原告之2台機車及原告騎樓處,令人心生畏懼;
㈤被告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騎樓處以「瘋狗喔」等語對鄒豐懋公然侮辱;
㈤被告於同日15時40分許,再次為潑油之恐嚇動作;
㈥被告於同日16時28分許,將髒亂物掃至兩造交界處,欲讓人誤解是原告家的垃圾,經報警處理後,被告還於警察面前大聲叫囂,有公然侮辱之情事。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告伊的89件刑事案件,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未做原告所指稱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證,且其等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9122、13605、16451、17904、22418、24167、24421、29667、30316、30508、31999、34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7頁),本件在無其他相關之證據證明下,自難以原告之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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