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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30號
原 告 丁家豫
被 告 吳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透過手機由中國信託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嗣後原告發現輸入錯誤帳號情事。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帳戶從73年開戶至今都沒有使用,已經停止使用很久,必須去屏東更換存摺才有辦法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手機匯款紀錄截圖為憑,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5228號函為佐,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轉帳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惟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始致有本件之訴訟,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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