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37號
原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林展鋒
被 告 鄒惠珉
訴訟代理人 荊昌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甲堤路由新仁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途至甲堤路與永豐路398巷口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
本件車禍已經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19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精神賠償10,000元、系爭機車貶值費用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無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如何計算出精神賠償?又如何計算車輛價值貶值?其餘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1-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見卷第39-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此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口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同向前行其他車輛,以致與正在該路口前停等起步左轉而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參以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4,190元(含工資5,100元、零件29,090元),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91頁)。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以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9年7月,至被損害之112年4月21日,使用期間為2年10個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9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5,100元,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897元(計算式:2,797+5,100=7,897),是原告此部分請求7,89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卷第27頁)。
查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二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殊難迅為認定,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本件車禍原因判斷依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據。
⒋車輛貶值費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有貶值損害,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且為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⒌依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897元(計算式:7,897+3,000=10,89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897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90×0.536=15,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90-15,592=13,498第2年折舊值 13,498×0.536=7,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98-7,235=6,263第3年折舊值 6,263×0.536×(10/12)=2,79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