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6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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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賈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9,493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豐路2段與豐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未轉綠燈之際提前穿越路口,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國明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豐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國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868元(含工資費用5,341、塗裝費用16,837元、零件費用56,69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847元。

另陳國明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時,亦有見黃燈亮起仍加速通過,而應負3成之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代位求償委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至87、117頁)查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即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8,868元(含工資費用5,341、塗裝費用16,837元、零件費用56,690元),固據提出前開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4年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3月23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5,6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5,341、塗裝費用16,83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847元(計算式:5,669+5,341+16,837=27,847)。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再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

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

經查,陳國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前之交岔路口至少約4部車之距離前,見燈號已變更為黃燈,仍執意加速前行,致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內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陳國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64頁)、及檢附之光碟(見本院卷第117頁),其內檔名為「「00000000000豐科路與國豐路二段口(3分17秒).avi」、「EMER0001.mov」之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陳國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茲審酌被告與陳國明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陳國明、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6,708元(計算式:27,847×60%=16,708;

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08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6,708元,亦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8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8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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