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658,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陳富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315元(包含:零件3,315元、工資5,000元、烤漆8,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Ford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6,315元,其中零件3,315元、工資5,000元、烤漆8,000元,此有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見沙司補卷第41頁)、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見沙司補卷第43頁)、FORD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沙司補卷第49頁)在卷可稽。

其中零件部分3,315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沙司補卷第33頁)在卷可稽;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車輛自109年4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1年9月14日,其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6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費用3,31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706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000元、烤漆8,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4,706元【計算式:1,706+5,000+8,000=14,70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沙司補卷第93、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5×0.369=1,223 3,315-1,223=2,092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2×0.369×(06/12)=386 2,092-386=1,70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