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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黃千芬
被 告 張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9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進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前臨近和平路口,擬將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駕駛該車朝頭張路方向倒車之際,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和平路右轉頭張路之原告黃千芬,原告黃千芬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1×0.5公分)、右肘挫傷(6×5公分)、左踝挫傷併(6×5公分)瘀青、左小腿擦傷(1×0.05公分)等傷害。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1.醫療費用:原告因此事故至全民醫院治療,支付新台幣(下同)430元、佑全讚中醫診所15635元、推拿費用1800元,3項合計17865元。
2.交通費用11000元3.精神慰撫金3萬元。
4.財物損失(含衣物、外套、鞋子):8000元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66865元,扣除汽車強制險理賠醫療費用4870元及交通費用10800元,故被告尚須賠償原告50995元(醫療費用1786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財物損失8000元-強制理賠4870元=50995)。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告主張支出全民醫院430元不爭執,佑全讚中醫診所15635元原告應證明有因果關係,推拿自費1800元部分原告可以去看有健保之西醫。
㈡財物損失部分: 衣服是全新的,但是衣服已經有血、破損,沒有辦法再穿,所以丟掉了,現在拿不出證據,車子後來報廢,有報廢單,摩托車已經10幾年了,所以就算了。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精神撫慰金3萬元過高,伊可以賠償1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右肘擦傷、右肘挫傷、左踝挫傷併瘀青、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92號卷宗(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倒車之際,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和平路右轉頭張路之原告黃千芬,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之際,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因素;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體傷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全民醫院部分430元、佑全讚中醫診所部分15635元、推拿部分1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全民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讚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多進傳統養生館估價單為證(交簡附民卷11、17、19頁)。
查,其中全民醫院43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另佑全讚中醫診所部分,被告雖主張車禍與中醫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參諸佑全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右側手肘挫傷,核與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肘挫傷相符,且原告車禍受有傷害,並不限於只能到西醫就醫,不能到中醫就醫,是原告至佑全讚中醫診所就醫與原告受傷間,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到多進傳統養生館推拿部分,因多進傳統養生館並非醫療機構,尚難證明推拿為醫療行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是故醫療費用部分430元、15635元,合計16065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已獲汽車強制險理賠醫療費用4870元,因此16065元須再扣除4870元,為11195元。
⒉衣物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服破損、染血無法再穿,受有8000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上開衣物受損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情,經查:①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致須多次就醫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收據總彙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教職,月薪7、8萬元,無不動產;
而被告則為清華大學博士班,目前為教職人員,月薪7、8萬元,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
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19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41195元(計算式:11195+30000=4119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6日由被告張進昌當庭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即112年11月7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1195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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