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69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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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陳沛穎


送達代收人 陳及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447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82元,利息請求不變(本院卷第10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朝陽科技大學校園內之道路行駛時,未依規定讓車,與訴外人陳彥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鴻姿企業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所承保)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萬4338元(其中工資2,370元,烤漆5,688元、零件1萬628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0773元,加計工資2,370元,烤漆5,688元後,總計1萬8831元;

又被告應付系爭車禍事故7成之肇事責任,陳彥廷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萬3812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於112年1月5日11時50分許,騎機車由校園內第二機車停車場駛出,經過第一停車場旁之十字路口準備左轉時,見左方外側車道有一輛白色汽車駛來,即減速讓該白色汽車先行通過,經白色汽車駕駛示意讓伊先行通過,伊即先通過外側車道到內側車道左轉,詎陳彥廷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白色車輛後方,見白色車輛減速停車,並未隨之減速,竟無視肇事地點之十字路口兩邊車道路口地上均噴有「停」字樣,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切換至內側車道,因而與伊於肇事地點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事故,雙方之肇事責任應各一半,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騎機車與陳彥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在朝陽科技大學校園內之無燈光號誌之十字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繕之保險金2萬43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50頁);

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朝陽科技大學之校園內,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

次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車道外側路邊及車道地面上,均有「停」字樣之八角形標誌及路面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121頁),陳彥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停車觀察路況,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往前行駛;

而被告騎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是應認陳彥廷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經綜合參酌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後,認依陳彥廷及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觀之,認應各負5成之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機車行經上揭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有上揭駕駛疏失,導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萬4338元(其中工資2,370元,烤漆5,688元、零件1萬628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3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5日,使用時間為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7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2,370元,烤漆5,688元後,總額應為1萬883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陳彥廷與被告均有過失,應各負5成之肇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從而,經計算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9,416元(1萬883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就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4338元予被保險人,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為9,416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4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16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其中553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447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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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1月折舊值 16,280×0.369×(11/12)=5,507第11月折舊後價值 16,280-5,507=10,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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