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㈠、本件被告曾○哲為少年(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曾○哲上開侵害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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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11號
原 告 邱雁姿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12
被 告 曾○哲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嘉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賴○芬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曾○哲為少年(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為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183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保事件)之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嘉、賴○芬為曾○哲之法定代理人,請求與曾○哲負連帶之賠償責任,並追加為被告,核其所為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曾○哲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邱○晴前同為臺中市立○○國民中學之同班同學,曾○哲於112年5月18日中、下午課間,在就讀之學校班級教室陽台,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訴外人童○翔、蔡○丞、沈○榮等同班同學提及:原告係單親,於學校運動會時原告與1位男性前來,「亂搞男女關係」等語,以此影射原告行為不檢之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以貶損原告(即邱湘晴母親)之名譽。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112年度少調字第1183號卷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曾○哲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系爭少保事件部分,經本院少年庭宣示曾○哲應予訓誡,有系爭少保事件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保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曾○哲前揭行為,精神上蒙受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
又曾○哲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曾○嘉、賴○芬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未婚,有一個16歲小孩要扶養,從事行政特助,月薪50,000元,名下有一部機車,兩間房子;
被告曾○哲為高中在學之學生,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4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20即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8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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