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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莊凱特即莊坤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5元由被吿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近中平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葉秀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2,896元(其中板金拆裝工資12,140元、烤漆工資22,776元、零件47,980元)。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中部汽車D54LEXUS南台中廠收據、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卷第17-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41-5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2,896元,包括板金拆裝工資12,140元、烤漆工資22,776元、零件47,98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
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卷第19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6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即111年1月11日發生時,系爭車輛應以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7,6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板金拆裝工資12,140元及烤漆工資22,776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2,568元(計算式:37,652+12,140+22,776=72,568)。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82,896元予葉秀展,然葉秀展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568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2,56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68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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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980×0.369×(7/12)=10,3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980-10,328=37,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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