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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洪銘遠
被 告 鄭樹蘭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林聖堯
張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17停車格,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淑芬所有、由訴外人江禮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0元(含工資7,000元、烤漆6,300元、零件18,3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
二、被告則以:依警察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拍攝到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無法證明有事故發生。
且被告在過了兩個多月經原告代位求償時始知本件事情,至好市多賣場調閱監視器畫面,由車輛進出畫面可證明車頭及車尾都沒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考)。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客貨車,與訴外人江禮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雖記載:「乙方駕駛人江禮華於111年2月5日13時10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好市多2樓317號停車格,便前往賣場購物,另於同日14時許移車時發現車輛遭不明車輛自後方(倒車)追撞,造成渠車輛後尾門、尾燈、保桿車損。
※經調閱監視,甲方駕駛人(即被告)係駕駛BML-3253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3時4分許倒車時不慎擦撞到停於317號停車格內之AHJ-8519自小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然依該局函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並未見系爭客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畫面,復經本院函請該局提供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局函覆略以: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距處理時間甚遠,影像已過保存期限,旨案無監視器檔案可提供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26日函及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是以,本件尚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係遭被告之系爭客貨車所擦撞;
至原告所提理算作業、理賠案件簽收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僅足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並經原告公司理賠完畢,均無法證明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駕駛系爭客貨車所致。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駕駛系爭客貨車所肇致,所為主張,洵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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