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7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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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方面:
  4. ㈠、本件原告及被告游○曄、李○晴、張○程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年
  5.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㈢、李○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7. 二、原告主張:
  8. 三、被告則以:
  9. ㈠、游○曄、游○佑、林○臻部分:
  10. ㈡、李○晴、劉○薇、李○興部分:
  11. ㈢、張○程、張○詠、黃○慧部分:
  12. 四、本院之判斷:
  13. ㈠、經查,事發當時張○程將原告拖至教室後方放使原告躺在地上
  14. ㈡、至李○晴以腳踩踏原告小腿,陳○帆以腳踢原告左腰,游○曄曾
  15.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098元(計算式:
  17. ㈣、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18. ㈤、經查,參與本件對原告為強制非行侵權行為之成員,除游○曄
  1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曄應給付
  2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1.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22.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23.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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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8號
原 告 張○睿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榮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吳○瑜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游○曄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游○佑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林○臻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李○晴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薇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李○興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張○程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詠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黃○慧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曄、李○晴、張○程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元,及被告游○曄、李○晴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張○程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游○曄、李○晴、張○程如各以新臺幣10,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及被告游○曄、李○晴、張○程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為本院112年度少調執255號、112年度少調字第632號少年保護事件(下合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游○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李○晴、張○程應各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游○曄應給付原告60,000元,李○晴、張○程應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㈢、李○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游○曄與李○晴、張○程、訴外人蘇○瑾、陳○帆(以上均未滿12歲)及原告均係臺中市○○區○○○路○段○號補習班同學,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8時許,游○曄及蘇○瑾、陳○帆、李○晴等在補習班後方遊玩,張○程將原告拖至該處壓在地上,游○曄與李○晴起鬨為蘇○瑾與原告配對,由李○晴抓蘇○瑾的手,游○曄抓腳,強行將蘇○瑾抬起來放至原告身上,游○曄、李○晴見蘇○瑾迅速起身離開,又再將蘇○瑾抬到原告身上,使原告無法起身離開,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期間李○晴以腳踩踏原告小腿,陳○帆以腳踢原告左腰,張○程則抓住原告之手,不讓原告起身,原告於蘇○瑾起身離開後掙脫哭泣並搥打張○程,適為補習班老師發覺而將2人分開,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雙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曄、李○晴、張○程各賠償醫藥費366元,其餘均為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游○曄應給付原告60,000元,李○晴、張○程應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游○曄、游○佑、林○臻部分: 事發地點空間不大,僅5平方公尺,也有2老師在場,如有原告主張情形,老師應該會當場制止,當時係大家在玩遊戲時不慎造成,游○曄並未攻擊原告,主觀上無傷害原告之故意,原告在少年法庭及警局之陳述有出入,事後游○曄已在老師面前以「嬉戲玩鬧沒拿捏分寸」而向原告數度道歉,並未承認有霸凌,當時原告亦回稱「沒關係,我沒事,我們還是好朋友」,兩造已數度調解,因原告要求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況原告已另與蘇○瑾、陳○帆達成和解,金額已逾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晴、劉○薇、李○興部分:原告未證明所受傷害係李○晴所造成,當時在場同學係處於嬉鬧狀態,並無霸凌或故意傷害情形,事後原告仍與在場同學相處融洽,如認原告受傷之醫療費用應由在場同學負擔,亦應由5人均分,事後李○晴已在老師面前以「嬉戲玩鬧沒拿捏分寸」而向原告數度道歉,並未承認有霸凌,當時原告亦回稱「沒關係,我沒事,我們還是好朋友」,兩造已數度調解,因原告要求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況原告已另與蘇○瑾、陳○帆達成和解,金額已逾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程、張○詠、黃○慧部分:當時在場同學係處於嬉鬧狀態,並無霸凌或故意傷害情形,事後原告仍與在場同學相處融洽,如認原告受傷之醫療費用應由在場同學負擔,亦應由5人均分,事後張○程已在老師面前以「嬉戲玩鬧沒拿捏分寸」而向原告數度道歉,並未承認有霸凌,當時原告亦回稱「沒關係,我沒事,我們還是好朋友」,兩造已數度調解,因原告要求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況原告已另與蘇○瑾、陳○帆達成和解,金額已逾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兩度將蘇○瑾抬起來放至原告身上,使原告無法起身離開,期間並傷害原告小腿及左腰,而侵害原告自由權及身體健康等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3、37-39頁)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自由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事發當時張○程將原告拖至教室後方放使原告躺在地上,游○曄與李○晴起鬨為蘇○瑾與原告配對,由李○晴抓蘇○瑾的手,游○曄抓腳,將蘇○瑾抬起來放至原告身上,游○曄、李○晴見蘇○瑾起身離開,又再將蘇○瑾抬到原告身上,使原告無法起身離開,期間李○晴以腳踩踏原告小腿,陳○帆以腳踢原告左腰,游○曄曾踢原告一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並與蘇○瑾、陳○帆於警詢中陳述事發經過大致相符(見本院少年卷警詢筆錄),徵諸當時原告係遭張○程拉至教室後方,且遭壓平躺於地上,復遭游○曄與李○晴將蘇○瑾抬起來放至原告身上等情,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所受傷害「頭部挫傷、下背挫傷、雙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受傷部位相符,原告主張身體受壓制及受傷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身體健康等事實,堪予認定。

次查,本件兩造與蘇○瑾、陳○帆均係補習班同學,平日相處融洽,亦據證人即補習班老師張馨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係出於嬉戲而行為失當逾矩,而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健康,應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甚明。

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且與警詢陳述之經過有違,殊難採信。

㈡、至李○晴以腳踩踏原告小腿,陳○帆以腳踢原告左腰,游○曄曾踢原告一下,依診斷證明書所示雖未成傷,而不成立刑法上之傷害罪,惟仍屬民事之侵權行為態樣。

本院少年法庭亦為相同之認定「游○曄與張○睿本為補習班同學,並無糾紛,該日游○曄係基於玩配對遊戲之意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本無傷害張○睿之意,雖張○睿指稱少年游○曄有在其背後踢其屁股2下,惟此為游○曄否認,且觀之張者睿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確未見其臀部受有受傷,且張○睿陳稱過程中張○程有壓制伊,蘇○瑾有踢其小腿、屁股、李○晴踩其小腿,陳○帆踢其左腰等語,是張○睿之傷勢,容係其餘小朋友於上開嬉鬧過程中造成,難認少年游○曄確有傷害非行,惟少年與他人強行將蘇容瑾抬到張○睿身上,應成立強制非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強行將蘇○瑾抬到原告身上,且在嬉鬧期間致原告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應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一品堂北屯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佳佑診所門診收據、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98元(見本院卷第336頁,計算式:366×3=1098),自為法之所許。

2、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至為明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兩造當時均為國小在學之學生等情(見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加害情狀,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098元(計算式:1098+50000=51098)。

㈣、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即此連帶乃恐債權人求償落空,為保護債權人而設,債權人如放棄其保護,不為連帶之請求,而請求連帶債務人分別各自給付,自無不可。

經查,游○曄、李○晴、張○程、蘇○瑾、陳○帆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本件原告僅請求游○曄、李○晴、張○程各自分別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准許。

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參與本件對原告為強制非行侵權行為之成員,除游○曄、李○晴、張○程外,尚有蘇○瑾、陳○帆,有系爭少年保護事件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佐,則游○曄、李○晴、張○程、蘇容瑾、蘇○瑾、陳○帆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游○曄、李○晴、張○程、蘇○瑾、陳○帆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0,220元(計算式:51098÷5≒10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分別與蘇○瑾、陳○帆之法定代理人和解成立,內容均如下:「一、甲方(即蘇○瑾、陳○帆)願給付乙方(即原告)醫藥費+乙方心理諮詢費用+精神補償費用+乙方監護人後續須請假處理備案流程及撤銷告訴,願意和解金額為15,000元;

二、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嗣後雙方保持和睦相處;

四、本和解書雙方簽字後各執乙紙為憑,法律依此為證」,有傷害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5頁),又原告陳明:「已與蘇○瑾、陳○帆及其家長和解,和解金各為15,000元,都已經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原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原告分別與蘇○瑾、陳○帆之和解金額各15,000元多於蘇○瑾、陳○帆之各自內部分擔額10,220元,依前揭說明,對游○曄、李○晴、張○程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是被告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

從而,原告得向游○曄、李○晴、張○程分別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游○曄、李○晴、張○程與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蘇○瑾、陳○帆內部分攤額即10,2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曄應給付原告10,220元,李○晴、張○程應各給付原告1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游○曄、李○晴自113年1月17日,張○程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30即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7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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