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7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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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陳政楷
訴訟代理人 陳聖沅
被 告 双星大飯店

訴訟代理人 施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政楷受雇於被告双興大飯店並任職該飯店服務人員。

被告陳政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0時20分許,因指揮不當導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明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電梯凸出物,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估價修理,總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2,723元(工資費用9,385元、零件費用33,33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於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陳政楷:陳政楷係双興大飯店所雇之工讀生,平時工作內容包含飯店大廳接待、廚房及客房整理,以及於飯店地下停車場協助客戶按車輛升降梯按鈕等。

發生本件事故時,陳政楷雖在場,但在場目的僅係協助車主高明權操作升降梯(按上樓之按鈕),並無指揮或指導高明權將系爭車輛駛入升降梯之情事,亦無提醒注意之義務,本件事故乃車主高明權未注意系爭車輛與升降梯間之距離,貿然將系爭車輛駛入升降梯所致,與陳政楷無涉。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陳政楷指揮不當所致,陳政楷對高明權即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政楷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双興大飯店:飯店人員未經手系爭車輛駕駛行為,陳政楷與双興大飯店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7-31頁),然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該分局僅檢送112年7月23日10時20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發生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份(見卷第37-42頁),並無任何談話或調查紀錄可佐,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上記載「肇事經過:乙方(指陳政楷)為飯店服務人員,在引導甲方(指高明權)從地下停車場進入汽車電梯時不慎發擦撞,造成甲:後視鏡、右後車門損傷,乙:汽車電梯金屬板」等語,顯然僅是當事人陳述之紀錄,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實有未明,尚難執其中「引導」、「不慎」等用詞,即率斷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陳政楷指揮不當之過失所致。

既查系爭車輛乃高明權所駕駛,被告已否認其有指揮或指導高明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及義務,而原告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擦撞電梯升降梯而受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政楷有何指揮不當之行為,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其自身無過失,即認定被告陳政楷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主張被告双興大飯店之受雇人即被告陳政楷為侵權行為人乙節,舉證尚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要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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