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8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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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4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 告 黃彥誠
蔡禮夫
訴訟代理人 朱鴻裕 同上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元,及被告黃彥誠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被告蔡禮夫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彥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聘用駕駛人陳運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6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停靠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和平橋站牌,讓乘客上、下車,因該站牌處遭被告蔡禮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而無法完全停靠站牌,適被告黃彥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左後保桿,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營業損失8,000元,合計15,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蔡禮夫:伊車輛是違規停車,但與系爭車輛沒有發生碰撞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彥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監控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等為證(見卷第17-38頁);

而被告蔡禮夫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爭執,被告黃彥誠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禮夫違規停車,導致系爭車輛未能完全停靠站牌,即停車讓乘客上、下車,而被告黃彥誠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超車時應自前行車左側超越,保持間距,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車尾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害,顯見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蔡禮夫辯稱其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7,000元,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情形,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憑(卷第29頁),可認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為7,000元。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繕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1日損失8,000元乙節,亦已提出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以資證明營業所得(卷第33頁),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

是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合計為15,00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7,000元+不能營業損失8,000元=15,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蔡禮夫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被告黃彥誠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外,原告所聘用駕駛人陳運生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三方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卷第19頁),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為訴外人陳運生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33%之肇事責任,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3%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0,050元【計算式:15,000元×(1-33%)=10,0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彥誠自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54頁之送達證書)起、被告蔡禮夫自113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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