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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60號
原 告 游麗鳳
被 告 楊品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貪圖交付1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本潔」之成年人指示,寄送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4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陳本潔」指定之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4家銀行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本潔」,容任「陳本潔」使用台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嗣「陳本潔」取得上開4家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8日晚上9時許,佯裝為伊甸園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向其訛稱:因公司誤植資料,將其設定成每月扣款3,000元,需配合處理更正云云,復再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向其訛稱:需配合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為錯誤,於112年1月8日晚上11時46分許,匯款27,999元,112年1月8日晚上11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於112年1月9日0時16分許,匯款12,012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答辯狀陳稱:伊當時沒有工作,是為了找工作才將台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4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本潔」,「陳本潔」說是為了購買材料,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且主觀上並無容任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及法理說明: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
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所確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共同行為人,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就其有將本案4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分別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之前做過會計有關的工作,還有採購,這些公司都是小公司,之前工作沒有遇過可以提供提款卡的方式就獲得報酬;
伊是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2、85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閱歷,對上情誠難諉為不知;
此外,被告亦自承:伊曾經因為把信用卡和授權碼告訴不詳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以伊知道不可以隨便把信用卡、提款卡的密碼告訴人家;
伊當時知道不可以把帳戶給別人,且伊有一直質疑為何要提供金融資料;
111年間,伊曾經因為提供信用卡而受到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2、84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號、第8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第23-26、13-14頁),從而,被告更應較一般人了解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及具有詐欺犯罪組織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認知,並應對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藉詞收購或取用帳戶有所警惕;
佐以被告所稱其應徵之工作,竟在未提供任何勞務工作前,即可以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獲取1萬元之報酬(詳如後述),此實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
是以,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更曾因交付信用卡及授權碼遭檢警偵查,則其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
⒉又被告對於寄交提款卡之原因,先於警詢中供稱:「陳本潔」告知伊公司會提供伊包裝的材料,公司怕伊取得材料,伊不幫忙執行家庭代工工作,造成材料浪費,所以請伊簽協議書,並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等語(見第19288號偵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12年農曆年前,找到家庭代工作,對方表示需要提款卡,用於購買代工材料,要實體登記,伊遂於112年1月初,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送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告知對方。
對方沒有幫伊購買材料,伊有發現帳戶內有大額的金流進出,但伊沒有做什麼行為;
對方說交出提款卡可以抽1萬元的佣金等語(見第19288號偵卷第157-158頁),另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告訴伊這工作是家庭代工,並說1張卡可以補助1萬元,最多可以補助6張,伊那時急於用錢生活,因為之前被詐騙,伊需要錢,伊沒有想那麼多,對方給伊錢,伊就給提款卡;
伊交出卡片的時候,伊的網路銀行有設定提醒,所以伊就知道我的銀行得資金出入,資金出入有比1萬元還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2頁)。
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該公司雖以實名登記申請材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惟竟在完全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之前,即可以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獲取高額補貼金,此種工作條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被告既曾擔任會計、財務等工作(詳如前述),又豈會對此嚴重悖於社會勞動條件之情形,毫無警覺?而由被告供稱伊當時急需用錢等語,參以其本案提供多達4家銀行帳戶,且其已經由網路銀行設定之提醒通知,得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內有多筆資金出入,卻仍置之不理,足徵被告實際上係為貪圖「陳本潔」所提供之每交付1張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而提供本案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容任「陳本潔」使用,至為甚明。
⒊由此足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慣用收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手法、分工流程等,應知之甚詳,卻仍將本案4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自有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否認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並無可採。
㈣被告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89,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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