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8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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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魏晨修
被 告 羅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臺灣柏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7時30分,由許淑君駕駛行經彰化縣舊社村彰南路5段附近與環中路9段口時,遭被告駕駛BHP-3112號自用小客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670元(其中工資5000元、塗裝12920元、零件27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照、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豐小卷第35-9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環中路9段往彰南路5段方向直行,在彰化縣舊社村彰南路5段附近與環中路9段口時不慎自後追撞靜止中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受損照片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共20670元(其中含工資5000元、塗裝12920元及零件費用2750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工資5000元及塗裝費用12920元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即為20163元(計算式:2243+5000+12920=2016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63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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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0×0.369×(6/12)=5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0-507=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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