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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9號
原 告 徐苡慈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詹淑琇
徐武煥
被 告 劉于岑
訴訟代理人 劉漢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7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戶外排球場打排球時,應注意救球時不能撞到原告之身體,且依其情形,亦能注意,卻因急於救球,背對原告衝出場外,疏於注意原告所在之位置,重心不穩,其臀部壓到原告之頭肩交接處,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第四胸椎突側彎及腦震盪等傷害。
學校課外時間於戶外場地屬於學生休閒運動之屬性,非屬正式之比賽,且關於室外排球場地我國並無明文之通則規範,也無定義所謂禁區,臺中○○排球場亦未於課後時間禁止室外排球場邊緣坐人,被告造成原告之傷害,應對原告賠償其傷害之損失。
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4,000元,又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至今仍持續治療中,尤其在季節更迭時特別嚴重,另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案件,既經鈞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605號裁定不付審判在案,依不付審判之理由,堪足以認定被告無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戶外排球場打排球時,為救球衝出場外,坐壓到原告之肩頸處,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第四胸椎脊突側彎及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守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161頁)、陳彥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165頁)、毅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經被告以少年法庭業經認定其無過失傷害之非行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為由,據以抗辯其無過失責任等語。
查: 1、依據教育部體育署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關於排球運動之室內排球場,其通則規範為四周圍繞至少3公尺之無障礙區(見本院卷第78、83至99頁);
而關於室內(外)正規盃賽辦理時,應先考量場地大小並適時調整比賽區域範圍其包含「無障礙區」,「無障礙區」為禁區,且為免妨礙比賽進行,觀眾應無法站立或坐於該區域,固有中華民國排球協會111年8月12日(111)排協發字第1110000366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
然本件事發當時,僅係學生於放學後自行湊隊競賽之活動,並非正規之盃賽,尚難以正式比賽之規格,遽以原告當時坐在排球場周邊即謂被告壓傷原告之行為毫無過失可言。
2、況且,依據證人即臺中○○體育組長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學校外操場於放學後就會開放給學校學生跟社區使用,是完全開放之場地,不會限制怎麼使用,只有限制開放時間跟關閉時間;
裁判椅附近之區域,在課後時間,只要有空場地都會有人停留部分;
我們是教學場地不是正式比賽場地,不能以正式比賽之規範來看待教學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在場邊離裁判椅大約原告所坐之位置,平常都很多人坐在那裡;
沒有特別規定能不能坐,伊自己認為是可以坐;
當時有另一個同學坐在原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亦可知校方既未禁止放學後之時間在排球場周邊不得坐人,則自難以原告坐在球場周圍,即謂被告為救球而壓在原告身上致其受傷之行為,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3、再者,依據原告於另案中陳稱:我們不是正規比賽,已經掉在場外的球不用刻意去救回;
當時場邊還有至少4、5人坐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11頁),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學生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跟被告在同一場上打排球,原告在場邊離裁判椅大約1.5公尺處坐著,旁邊有另一個同學,被告要救一顆球,往後壓在原告身上;
原告所坐之位置平常很多人坐在那裡,沒有特別規定能不能坐,伊認為是可以坐,以當時被告快速往後倒下去之情況,原告是來不及閃避,但被告可以避免撞到人,因為通常放學時間打球時場邊都會坐人,要救球時伊會先觀察場邊有沒有坐人,如果有坐人就不會直接往後倒去救球,當時那顆球飛得很高,一定有時間可以確認背後有無其他人再去追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可知,事發當時在排球場周圍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坐著,此為在場人所知之前提事實,而當時係學生自行組隊進行之比賽,並非正式比賽,即無禁區之規範問題,則被告決定救球時,即應顧及球場周圍旁觀之人所在位置,因此,被告於事發當時未顧及坐在球場周圍之原告,而執意救球以致往後跌倒壓在原告身上致其受傷,自難謂無過失之責。
4、至於,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605號裁定,雖以被告對於原告坐在無障礙區所製造之危險,沒有注意義務,且其所為救球行為,並非故意製造之違規行為,依現場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之注意力係在高空中移動之排球,同時要後退快速移動,根本無法注意到坐在地上之原告,認為被告既無注意之義務,且屬不能注意之情況,與過失之要件不符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此有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60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7至80、147至150頁)在卷可稽。
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
矧刑事以處罰故意為原則,侵權行為則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非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即不負民事賠償責任。
5、從而,原告前開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救球時往後倒壓在原告身上之行為所致,二者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於事故當時既已知悉球場周圍均有圍觀者在場,且當時並非正規盃賽,卻未顧及坐在球場周圍之原告,而為救球往後壓在原告身上致其受傷,尚難謂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傷害結果,負過失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情,即堪信為真正。
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第四胸椎脊突側彎及腦震盪等傷害,先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4,532元、前往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00元、前往盛佑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前往毅安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前往晉安復健科診所就診療支出醫療費用50元,合計6,132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門診收費證明(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35至39、169頁)、盛佑診所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毅安診所醫藥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67、171至177頁)、晉安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71頁)為證。
本院認為前開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確係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及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核屬有據。
2、就原告請求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傷前往前開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然原告於本案中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在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之前提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為救球後退跌倒壓在其身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第四胸椎脊突側彎及腦震盪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傷害之犯罪情節輕重及原告身體及心理受創之程度,並斟酌兩造均為大學在學生、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其等之身分地位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計算式:6,000+20,000=26,00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甲○○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當時所坐之位置係在場邊離裁判椅大約1.5公尺處(見本院卷第183頁),參諸,證人即臺中二中體育組長乙○○於另案中證稱:學校沒有禁止室外排球場坐人,但是我們上課時會不准學生坐在地上,因為體育課本來就要做正常的活動,而且坐在地上會影響別人打球,本來就會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依此可知,原告當時亦有未顧及學校師長於課堂期間之告誡,於事發當時選擇坐在球場周圍附近之位置,以致增加自己受傷之風險,故原告本身亦有助成本件事故發生之行為,應認其與有過失。
是以,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前開一切客觀情狀,認為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原告負擔四成之比例,而由被告負擔六成之比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00元【計算式:26,000元×60﹪=15,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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