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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富勝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施工時,不慎將鋼樑掉而落毀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而停放在系爭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284元(含零件10,207元、工資11,944元、烤漆15,13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地點為工地,大門上鎖且外圍有安全圍籬,工地內之水電師傅將門打開讓系爭車輛之駕駛送貨闖進來,被告之施工人員不知情,沒有發現系爭車輛闖進來,而且警察也沒有給被告三聯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工不慎,將鋼樑掉落而毀損系爭車輛,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警員報告、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駕駛闖入系爭工地所致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既在系爭工地施工,本應注意施工現場之安全守則,以維護現場人員之財產、生命、身體及健康,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不慎將鋼樑自高處掉落,致毀損系爭車輛,其具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係因載送工地所需水電材料而停入系爭工地內,為被告所自承,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284元,其中零件為10,207元、工資為11,944元、烤漆為15,133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8年7月23日,算至110年10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2年3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68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11,944元、烤漆15,133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0,766元(計算式:3,689+11,944+15,133=30,76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0,766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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