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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950號
原 告 蔡明記
被 告 陳妍岑即陳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安定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本件原告遭詐騙匯款所在地,亦無明確證據證明為本院轄區。
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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