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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64號
原 告 陳士豐
被 告 吳叁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向211公里處內側車道處,因鐵鎚從被告車輛上掉落到國道上,致被告車輛輾壓該鐵鎚後彈起來砸中原告所駕駛於外側車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經送修原告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零件9,690元、工資2,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鐵鎚從被告車輛上掉落到國道上,致被告車輛輾壓該鐵鎚後彈起來砸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致前擋風玻璃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擊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鐵槌係自被告車輛掉落。
則被告未將鐵槌保管妥當,該鐵槌由被告車輛掉落至國道,致遭被告車輛輾壓後擊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車輛之鐵槌掉落所造成,與被告未避免其車內之鐵鎚掉落而出之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1,890元(零件9,690元、工資2,200元),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15日領牌使用,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憑,至112年1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6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69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169元(計算式:969元+2,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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