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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983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金有限公司即裕鑫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許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酬金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事件。
原告雖稱兩造租約中有約定合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原告提出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雙方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並非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已非無疑,且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約條款乃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參照前開規定,本件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參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亦非在臺中,則被告住所既在花蓮縣,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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