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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上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乙蓁
訴訟代理人 曾琤律師
複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營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9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0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台中女子監獄自來水改善工程(2000T水池),將其中清水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因被告工程期間未如期付款,兩造遂於112年10月16日再簽立「工程合約尾款清單」(下稱系爭尾款清單),約定原告板模拆除工程結束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514元,另工程保留款403,546元則照合約書約定付款,而原告已於112年10月28日將板模拆除完工,扣除被告已支付1,271,268元,被告尚有267,092元之報酬未給付(含尾款161,792元、鋼筋費用105,3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尾款清單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完工後,兩造結算工程款總額為3,976,677元(含稅),雙方並同意扣除因原告施工不良,由被告代為雇工改善之費用80,000元,而剩餘之工程款3,892,677元被告均已支付完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並簽有系爭契約、系爭合約清單,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有支付1,271,26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尾款清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額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否認尚有267,092元之報酬未給付,並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尾款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所示,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已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尾款為:拆除模版結束,被告須支付原告1,029,514元,另工程保留款403,546元照系爭契約約定付款。
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已通知被告拆除模版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尾款10%:結構體完成後付尾款10%,現金。
第8條完工驗收:工程完工時由原告通知被告,待業主驗收合格後,視為正式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係表示經完工後雙方結算完工數量與金額3,976,677元,扣除施工不良,並經雙方同意由被告代為雇工改善之費用80,000元,其餘費用3,892,677元被告均已分次支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是被告對於已完工一節並未爭執。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顯非無據。
又因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已就系爭契約之尾款付款部分作成系爭尾款清單,則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前關於本件工程款部分之尾款部分,應以系爭合約清單所約定之尾款1,029,514元,及工程保留款403,546元為準。
另原告主張關於追加款即鋼筋費用105,300元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亦與被告提出之付款傳票(見本院卷82頁下方)內容相符,且該傳票上所載之開立發票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顯在上開作成系爭合約清單之112年10月16日之後,是原告主張該鋼筋費用105,300元係追加款,非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主張經完工後雙方結算完工數量與金額3,976,677元,扣除施工不良,並經雙方同意由被告代為雇工改善之費用80,000元,其餘費用3,892,677元被告均已分次支付原告等語,並提出付款紀錄、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30頁)。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支付款紀錄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後,被告仍有應付尾款及追加款而未給付之情形等語。
次查,依上開系爭尾款清單中,兩造已經約定尾款1,029,514元,及工程保留款403,546元,是被告在112年10月16日前支付原告之款項,應不包含上開尾款、保留款及追加款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含尾款1,029,514元、保留款403,546元及追加部分105,300元)應為1,538,360元。
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已認定如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工程施工不良部分,經雙方同意由被告代為雇工改善之費用80,000元等語,惟原告所否認,則系爭工程是否有因原告施工不良而經兩造合意由被告代為雇工改善之費用80,000元之事實,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再依被告提出之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20至130頁),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27日付款976,537元、294,731元,合計1,271,286元。
是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67,092元(計算式:1,538,360元-1,271,286元=267,092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尾款清單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092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容有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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