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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昭輝
相 對 人 陳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82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聲請人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鳳山區鳳東里清寒證明書在卷可稽,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9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82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中可查,本院認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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