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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琪宸(原名洪維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洪維崇為被告,惟洪維崇於民國94年8月2日即已改名為「洪琪宸」,並於起訴前之96年4月28日即已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發室收狀戳章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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