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0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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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軒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彭慶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7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軒楊有限公司(下稱軒楊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彭慶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第1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係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105機動計息,軒楊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起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逾期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82)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軒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欠原告12萬7761元未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軒楊公司應即清償全部欠款,而彭慶軒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軒楊公司連帶負責,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5-37、71-75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揭陳述為真,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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