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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蔡玲宜
訴訟代理人 杜欣穎律師
被 告 蔡延信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856元(見交附民卷第3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133,856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1時51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振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振福路與旱溪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建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旱溪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建味公司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及復建費用95,646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交通費用14,960元、㈣本件事故鑑定費用32,000元、㈤薪資損失641,200元、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050元(零件費用9,550元、工資費用4,500元)、㈦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133,85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之客觀事實沒意見,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復徤單據、計程車收據、鑑定費收據、看護費用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應斟酌有無必要性;
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休養1個月及每月薪資以45,800元計算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郵政匯票影本、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馥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110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亞慶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下稱澎科大)鑑定費會匯款單影本、110年度5至10月薪資袋、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證明書、員工不給薪證明書、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付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至71、75至78、89頁、本院卷第77至85頁)。
又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互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部分無罪(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嗣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院刑事庭囑託澎湖科大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澎湖科大以112年5月2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18頁),採事故重建方法重繪現場圖,分析肇事過程及原因為: ⑴肇事過程:1機車(即肇事機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振福路(早溪東路1段542巷),進入無號誌路口(旱溪東路1段與旱溪東路1段542巷交叉口)左轉彎暫停於路口内(對應於2機車《即系爭機車》行向之慢車道),適逢2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早溪東路1段慢車道進入路口,兩車於路口内發生碰撞。
碰撞後,1機車於原地向右側倒地(參見偵查卷111年度偵第23982號第13頁:「…我車右倒地,原地扶起…」)。
而2機車向左前方運行並向右側倒地於對向車道,並於路面上遺留有刮地痕長約5.3公尺。
⑵肇事原因:1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來車),左轉彎暫停於路口内,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内、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内不得臨時停車。
…」之規定。
2機車直線行駛行慢慢車道進入無號誌路口,突見1機率左轉彎暫停,向左側閃避不及,導致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規定。
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①蔡延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交車),左轉彎暫停於路口内,為肇事原因。
②蔡玲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並無肇事因素。
⒉本院審酌澎湖科大鑑定之基礎及說明,符合專業及經驗法則,殊值採信;
本件事故為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除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未讓直行車先行外,另行致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等過失,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該路段限速之車速內行駛而至,突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從右側巷弄中貿然左轉,甚至占用其所行駛之慢車道,原告已無足夠反應時間完全閃避,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並無過失;
上開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節,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⒊至被告抗辯其騎乘肇事機車行至本件事故巷口時,已停止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原告未採取停車或閃避等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事實,前經上開刑事訴訟第一、二程序為實質調查證據及澎湖科大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為認定,被告有違反前述之過失,原告見狀已無足夠時間可閃避而無過失可言,上開事實認定亦核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
則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95,646元等情,已提出中國附醫、馥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29至34、第49至51頁)。
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與醫療收據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646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經醫囑須受有他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此期間由原告之親友協助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可請求看護費用共36,000元等節(計算式:1,200×30=36,000),有其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9頁),該診斷書記載需他人照顧1月,經本院函查中國附醫,依中國附醫113年4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5410號函覆原告受有左肩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術後需他人半日照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核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自住家至醫院、診所之往來交通費用共14,96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3至67頁)。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中國附醫就診及門診追蹤治療、及馥康復健科診所進行治療及復健,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主要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足認其確有搭車就醫及復健之必要,審諸原告提出之單據費用與前揭醫療收據之就診、復健之日期相符,是原告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4,96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⒋本件事故鑑定費用: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事故之肇責,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囑託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送澎科大鑑定,而分別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29,000元,合計共32,000元,並提有前揭收據在卷(交附民卷第45、89頁)。
經查,上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宗,本件事故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釐清肇事責任,經詢兩造後,由原告先支付費用送請鑑定,並為原告為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32,000元,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建味公司擔任業務兼送貨員,每月工資45,800元,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宜休養1個月,後續於馥康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復健,不宜搬重物」,而原告每日之工作內容須搬運大量重物,本件事故後自110年11月6日至111年12月30日期間,約14個月,因無法恢復本件事故前之工作能力,致受有約14個月之薪資損失641,200元(計算式:45,800×14=641,200),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110年度5至10月薪資袋、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證明書、員工不給薪證明書(交附民卷第71、77至78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為證;
被告就休養1個月期間及每月工資45,800元計算則無意見,其餘爭執之。
經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中已記載「宜休養1個月」,另馥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載「宜復健,不宜搬重物」,惟原告因傷不宜搬重物,於上開治療期間,依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證明書記載,建味公司已調整原告之職務,並轉為無須外出送貨之內勤職務(本院卷第81頁),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建味公司於調整原告之工作職務後,除宜休養1個月外,並非不能工作,復依本院調取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於110年度、111年度於建味公司,均受有549,600元之薪資所得(見本院證物袋),足見原告實際上仍有工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及損失可言。
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除記載宜休養1個月外,並無其他不能工作之記載,堪認原告不宜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期間為1個月,至其餘工作損失期間則乏其依據,則原告主張之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45,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部分,尚難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原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4,050元(零件費用9,550元、工資費用4,500元),業據提出前揭亞慶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7至78頁),又建味公司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75頁),亦堪認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見交附民卷第19頁),該車出廠日為97年8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55元(計算式:9,550×0.1=955),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4,5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455元(計算式:955+4,500=5,455)。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45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需專人看護1個月,且此期間不能工作,可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及復健費用95,646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4,960元、本件事故鑑定費用32,000元、薪資損失45,8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45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329,861元(計算式:95,646+36,000+14,960+32,000+45,800+5,455+100,000=329,861)。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2,671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強制險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可堪認定。
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2,67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190元(計算式:329,861-92,671=237,190)。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8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19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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