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0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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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十方楚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葳菕律師於原告所提起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2號返還借款事件,為被告十方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十方楚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長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死亡,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長洲,而謝長洲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19號、112年度司繼字第99、501號公告可憑。

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經本院參考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並徵詢陳葳菕律師意願,爰選任陳葳菕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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