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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蔡國祿
被 告 陳稚軒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該人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原告誆稱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3時58分0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被告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供述、原告之指訴,及被告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經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20、52975、5704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將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原告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業如前述,其既與該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人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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