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07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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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謝秉烜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被 告 林少澤即林旻鑫



劉俊豐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秉銘


邱萱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

被告丁○○、丙○○、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112年2、3、4月間某時起,參與由被告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劉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少澤擔任收款,負責提供工作行動電話、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復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之工作,且約明以經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

被告丁○○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被告林少澤與丁○○、「Y」、「劉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起,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誤將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因上開原因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8時53分許、18時55分許、18時56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963元、49,963元、29,978元,共計129,904元,匯至訴外人林曉萍所有三重溪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丁○○於同日18時57分許起至同日19時3分許,分7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後,復將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與在旁等候之被告林少澤,再由被告林少澤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被告林少澤並因此各獲得3,897元、1,800元、3,300元之報酬。

致使原告因而受有129,904元之損害,被告林少澤及丁○○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丁○○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及乙○○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少澤及丁○○前開詐欺犯行,致其受有129,904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款帳戶查詢及交易詳細資訊為憑,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刑事判決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林少澤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29,904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少澤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為00年00月生,其為上揭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丙○○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丙○○及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林少澤自112年10月13日(見附民卷第3頁之收受繕本戳章)、被告丁○○、丙○○及乙○○自112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51、5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9,904元,及林少澤自112年10月13日起,被告丁○○、丙○○及乙○○自112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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