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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范凌明
被 告 盧文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繫訴外人廖松癸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4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之85度C咖啡店,將廖松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陳逸宏,陳逸宏復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透過591租屋網自稱「許陽」認識原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Xu」向原告佯稱:可以用投資之方式周轉資金云云,並介紹原告投資比特幣之平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訴外人盧盛利永豐銀行後,旋即於110年10月5日11時5分許轉匯166萬元至廖松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供述、原告之指訴、證人之證述,及原告匯款資料、被告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判處徒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將訴外人廖松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輾轉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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