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08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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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曹鴻寶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毓得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4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7,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毓得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毓得基金會)擔任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1段與福順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福順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幹骨折併發腔室症候群、左側第3.4.5.6節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毓得基金會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0,016元、㈡醫材費用78,703元、㈢交通費用54,800元、㈣看護費用297,500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60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487,597元、㈦勞動能力減損2,003,916元、㈧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288元後,共計請求4,005,6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以16%計算部分沒有意見;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入住非健保病房所需之住院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醫材費用其中19,64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列舉),非醫療行為所需之用品須扣除;

看護期間為118日為沒有意見,但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原告之職業收入不穩定,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月薪資,應以111年度勞保最低薪資25,250元為計算;

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永盛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千庭中醫診所、諸元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統一發票、交通費車資收據、受傷照片、復健治療卡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至130、143至151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甲○○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60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甲○○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即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碰撞綠燈直行之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輛亦受損,顯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毓得基金會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毓得基金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10,016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附醫、臺大雲林分院、千庭中醫診所、諸元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5至90、155頁),被告對前開醫療費用中,除在中國附醫住院其中1日雙人房費用2,500元、25日頂級房費用共297,500元,合計共300,000元爭執沒有必要,應予扣除,其餘310,016元部分則不爭執。

經查,原告以住院時為疫情期間,因傷勢嚴重、傷口疼痛,後續治療有感染風險,致失眠哭喊擾及鄰床遭抗議,經醫護人員建議才轉入單人病房,支出之病房費用有其必要性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回覆:「病房床位等級,係依據病人意願選擇,與疫情、病情無關。」

,有中國附醫113年5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1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本件原告所支付醫療費其中病房費差額部分,乃原告自行升等自費入住而支出,非因原告受傷情形為醫療或疫情所需;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另參與中國附醫官網揭示之病房收費所示,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日即111年9月21日由急診入院治療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於住院期間於雙人房費用數額2,500元部分,尚屬合理治療上開傷勢之必要費用外,至原告另入住頂級房計25日,費用共297,500元,屬個人所需,非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亦應予扣除。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312,516元(計算式:610,016-297,500=312,51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材費用: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接受下肢筋膜切開及骨外固定手術及移除骨外固定器,骨折復位及鋼釘釘板固定手術,左膝韌帶修補手術及皮膚移植,故需日常照護醫材用品,且為住院及專人照顧期間所支出,此段期間支出之醫材用品費用78,083元,縱非醫療材料,亦屬增加之生活上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1至102頁)。

⑵被告就上開支出金額部分,其中杏一2022年09月23日桂格完膳1,299元;

杏一2022年09月23日久富餘醫用口罩179元;

杏一2022年09月25日優護潔膚柔濕巾89元;

杏一2022年09月26日背心袋共30元、口罩159元、優護潔膚抑茵柔濕巾270元;

杏一2022年09月27日抽取式衛生紙139元、福吉美家用新型冠狀400元、虎標萬金油109元、金銀寶銀善存50+綜合989元、善存男性合維他命773元,共花2,410元;

杏一2022年09月29日漱口杯16元、舒適眼罩244元;

杏一2022年10月02日精油99元、指甲剪63元、紙包吸管45元、按摩牙間刷98元、毛巾99元、香皂盒20元、手洗精44元、微笑香氛99元;

杏一2022年10月03日桂格完膳1,352元;

杏一2022年10月05日桂格完膳2,598元;

杏一2022年10月05日(紅標)杏一背心袋共30元;

凱能醫療器材發票2022年10月08日石墨烯眼罩1,380元;

杏一2022年10月08日按摩牙間刷98元、福吉美家用新型冠狀400元、(紅標)杏一背心袋共30元;

凱能醫療器材發票2022年10月11日凝膠座550元;

杏一2022年10月11日醫療口罩159元、潤膚膏72元;

杏一2022年10月13日潤膚膏144元、福吉美家用新型冠600元;

凱能醫療器材2022年10月13日發票潤膚乳液300元、洗頭套400元;

杏一2022年10月31日柔濕巾356元、抽取式衛生紙99元;

丁丁藥局2022年11月06日充氣坐墊585元、購物袋2元;

杏一2022年11月09日潤膚乳864元、柔濕巾356元;

統健醫療器材行2022年11月12日650元,無法明顯看出購買何物;

杏一2022年12月07日柔濕巾356元、抽取式衛生紙99元;

佑全藥局2022年12月07日花費1730元,無法看出購買何物;

丁丁藥局2022年12月19日充氣坐墊585元;

丁丁藥局2023年02月15日充氣坐墊585元,以上共計19,643元,辯稱並非醫療行為所需之用品應扣除之,其餘59,060元部分則不爭執。

經查:①原告於杏一2022年09月23日桂格完膳1,299元;

杏一2022年09月27日虎標萬金油109元、金銀寶銀善存50+綜合989元、善存男性合維他命773元;

杏一2022年10月03日桂格完膳1,352元;

杏一2022年10月05日桂格完膳2,598元,以上合計共支出7,120元部分,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扣除上述①之支出項目後,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書之醫師囑囑言略以:原告自111年9月21日由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則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杏一2022年09月25日優護潔膚柔濕巾89元;

杏一2022年09月26日杏一背心袋30元、優護潔膚抑茵柔濕巾270元;

杏一2022年09月27日抽取式衛生紙139元;

杏一2022年10月05日背心袋共30元;

2022年10月08杏一背心袋共30元;

杏一2022年10月11日潤膚膏72元;

杏一2022年10月13日潤膚膏144元;

凱能醫療器材2022年10月13日發票潤膚乳液300元等,基上所列之物品,皆屬原告院期間,因其傷勢及住院期間所必要之耗材支出,所請求尚非悖於一般常理,堪認為原告上開所增加之必要支出,經核算該部分費用為1,104元,應堪採認。

至其餘部分之支出,本即屬生活上所需支出之費用,無論是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或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均需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而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醫材費用為60,164元(計算式:59,060+1,104=60,164)。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54,800元,業據其提出交通費車資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03至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4,800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本件事故後,醫囑在住院期間及出院3個月左右需他人照顧共計119日(即自111年9月21日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27日共27日,出院後3個月即111年10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止共92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向被告請求297,4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據;

被告以原告受家屬照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當等語抗辯,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118日計算本件看護天數(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經查,原告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需求,有前揭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及經中國附醫函覆:需專人看護,有中國附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又親屬間基於親情而對於原告之照護所需付出之心力與專業看護並無異,則擔任看護之親屬所付出之勞務價值自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為評價。

臺中市看護費用全日看護2,400元起等情,有網路查詢公益法人台中市居家服務照顧合作社看護與照護行情頁資料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500元,依原告所受傷勢應照護之情形,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屬有理,並依此計算118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295,000元(2,500×118=295,000),尚未逾上述醫囑所建議之必要看護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原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2,6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前揭永盛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亦堪認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該車出廠日為90年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9月2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60元(計算式:22,600×0.1=2,26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6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共209日無法工作,又其為專業頂尖之二胡演奏家,從事二胡演奏表演及授課,除有多縣市之街頭藝人證照,並為優樂國樂團之團員外,另兼課從事太極拳教練及裁判,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收入多為現金,縱有收據亦未保留,惟原告於113年恢復正常工作後,於113年1月至4月中期間,平均月收入為72,880元,另113年6月之月收入為75,123元,以此可證本件事故前,原告之月收入有70,000元,每日薪資為2,333元,以此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87,597元(計算式:《70,000÷30》×209=487,597)等語,並提出街頭藝人許可證、教授二胡工作證明、太極拳教練及裁判證、演出宣傳品、長安樂器公司委任契約、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紅白表演場收據、存摺明細、表演活動及教授二胡相片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1至319頁、本院卷第83、89至141、209至237頁 );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為209日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本件事故前之每月收入若干,僅能以111年度勞保每月之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等語。

⑵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前為現金收入而無法提出證明,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回復工作後,有來自長安樂器公司委任契約、紅白表演場收據、存摺明細、表演活動及教授二胡相片等,足徵原告所稱具有二胡專長而從事二胡表演及教授乙事並非無據,原告稱無法提出本件事故前之收入證明原因,尚屬可信;

而原告既確有上述因傷不能工作情事,顯然已影響其薪資收入,則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本件事故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以原告提出於本件事故後113年1月至4月中、及同年0月間,其收入平均固有超過70,000元,惟原告依其工作性質,其演出及教授收入本有許多未定因素,亦非可逕認原告每月均有此收入,可能隨現實環境因素而不穩定,且113年度4月中至5月間之工作收入亦未見原告提出,倘依原告上開之計算為基準,尚非公允;

復考量原告因不工作期間,亦可減省相關如治裝、化妝及交通費用等必要成本之支出,本於損益相抵法理此等必要成本之節省應自演出酬勞中予以扣除,原告之薪資計算基準,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12月、112年12月暨全年工業及服務業薪資統計結果關於「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之平均月收入分別為39,886元、41,437元,並以前述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之工作日計算之279,364元【計算式:❶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3月10日(39,886×3)+(《39,886÷30》×10)=132,953元;

❷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共3月16日(41,437×3)+(《41,437÷30》×16)=146,411;

❶+❷=279,364元;

元以下均4捨5入】,應可認定為原告受損之薪資為279,364元,就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法院囑託臺大雲林分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4%至18%,以此中間值16%計算,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養滿之112年4月1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1年7月6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12月暨全年工業及服務業薪資統計結果關於「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之平均月收入為41,437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79,386元(計算式:41,437×12×16%=79,386)。

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7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3年11月23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21年7月6日,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3,652元【計算方式為:79,386×14.00000000+(79,386×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183,652.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0/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92頁、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12,516元、醫材費用60,164元、交通費用54,800元、看護費用29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60元、不能工作損失279,364元、勞動能力減損1,183,65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2,487,756元(計算式:312,516+60,164+54,800+295,000+2,260+279,364+1,183,652+300,000=2,487,756)。

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36,600元、13,688元,合計共150,288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可堪認定。

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28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37,468元(計算式:2,487,756-150,288=2,337,468),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17日送達甲○○、毓得基金會(見交簡附民卷第161、16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7,468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捷盛運輸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即財物損失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竣在案,爰併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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