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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潘如塋
黃展奇
王翔昱
施棨竣
被 告 陳冠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展奇新臺幣30,0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翔昱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棨竣新臺幣106,6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潘如塋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黃展奇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6,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白哥」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經營Telegram群組「鱷魚集團」以聯繫旗下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匯入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陳冠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白哥」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彼此間再從該等詐得贓款朋分利潤而牟利。
陳冠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原告4人,致原告均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附表所載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復依「白哥」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梅西」(真實姓名為黃凱勤)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㈡訴之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潘如塋15,012元,並自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展奇30,040元,並自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賠償原告王翔昱49,985元,並自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賠償原告施棨竣106,693元,並自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判斷:㈠原告黃展奇、王翔昱、施棨竣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
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2.查,原告黃展奇、王翔昱、施棨竣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旋即遭被告提領,各受有主文所示損害等事實,有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8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黃展奇、王翔昱、施棨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黃展奇、王翔昱、施棨竣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黃展奇、王翔昱、施棨竣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之損失甚明。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黃展奇、王翔昱、施棨竣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黃展奇30,040元、王翔昱49,985元、施棨竣106,69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原告潘如塋部分:1.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屬得補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2.經查,本件原告潘如塋係於112年9月6日,以本件相同之事實,於另案(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35號)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原告潘如塋係於112年10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亦有刑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可稽,堪認原告潘如塋提起本件訴訟係屬重複起訴,為不合法,爰依本判決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黃展奇、王翔昱、施棨竣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潘如塋 謊稱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違反網路交易安全法規,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並操作網銀設定。
112年6月11日20時38分 15,01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黃展奇 謊稱訂購商品之訂單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
112年6月12日20時56分 30,040元 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王翔昱 謊稱須開通金流服務協議才可買賣成功,須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6月11日19時14分 49,985元 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施棨竣 謊稱路跑網站個資外洩,須依照指示操作協助處理。
112年6月13日 陸續匯款49,986元、49,979元、6,998元共計106,69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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