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14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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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廖郁昌
訴訟代理人 高肇成律師
聶瑞瑩律師
被 告 姚忠逸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分擔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洋公司)於民國104年間以「一體成型之多功能透氣排水鞋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向經濟部申領「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之補助款,原告因身為公司負責人而擔任系爭計畫主持人,該計畫實質係由崧洋公司持股第二大之董事、時任業務經理一職之被告主導並負責相關往來聯繫、資料核對與報告審核等。

詎料被告卻指示訴外人陳國隆、魏瑞雲等人填載不實研發人員薪資表等資料於系爭計畫之結案報告中,並據此向經濟部前後申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款項入至崧洋銀行帳戶內。

嗣被告自崧洋公司離職後,陸續被發現之前有侵占等不法行為,經崧洋公司提起訴訟,即對原告懷恨在心,以形式上自首方式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為詐領補助款之告發,原告經檢察官傳訊後始獲悉上情,雖不能苟同被告之行為,但為維護公司信譽與彌補國家法益之損害,於偵查中勇於承擔並先行出款120萬元,此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下稱偵案)緩起訴處分書可憑。

原告所繳還之犯罪所得120萬元,確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性質,基於個人責任原則,既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對於侵權人之損害均具有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不論其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自須對其不法侵害行為負其賠償之責,實符公平,故依被告於系爭計畫擔任主要行為之規劃與實施者角色,其對經濟部財產權損害之加害程度自屬重大,由其負擔經濟部120萬元財產損害其中40萬元之數額應屬適法妥當。

為此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加害程度計算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及自免責之日即最後繳庫之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於96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崧洋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另為公司董事。

104年間,原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大公司)負責人陳國隆接洽原告,表示可以代為申請SBIR補助款,原告則指揮伊擔任該計畫聯絡人,原告為計畫之主持人,故伊與崧洋公司其他參與系爭計畫之員工,均僅接受原告之指揮、管理,伊並非處於系爭計畫之主導地位。

伊離職後知道這是犯罪,覺得被利用,故而主動告發,補助款120萬元沒有任何錢入伊口袋,且依偵案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在偵案所繳交之120萬元,係原告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而讓主管機關誤為補助崧洋公司12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原告引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擔,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崧洋公司之負責人,於104年間擔任系爭計畫主持人,並由時任業務經理一職之被告負責相關往來聯繫、資料核對與報告審核等,訴外人陳國隆、魏瑞雲等人則填載不實研發人員薪資表等資料於系爭計畫之結案報告中,據此向經濟部前後申領補助款120萬元而入崧洋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向臺中地檢自首並提出告發,偵查中原告、被告及陳國隆、魏瑞雲等四人均坦承不諱,且原告已繳還犯罪所得120萬元,檢察官認定上開四人犯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偵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所繳還之犯罪所得120萬元,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性質,依被告於系爭計畫擔任主要行為之規劃與實施者角色,應負擔經濟部120萬元財產損害其中40萬元之數額,是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分攤款及利息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偵案卷證資料及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兩造與陳國隆、魏瑞雲等四人為詐領經濟部SBIR之補助款,由原告指示被告提供申請該計畫所需之資料給與崧洋公司簽有勞務委託契約之原大公司,再由陳國隆即原大公司之負責人分擔製作不實之研發計畫、期中報告及結案報告;

計畫中,原告以自己名義擔任主持人,被告則擔任計畫聯絡人,由崧洋公司以系爭計畫之名義向經濟部技術處委託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申請開發計畫之執行,期間,魏瑞雲即崧洋公司會計虛偽登載未實際參與計畫之人參與之分項計畫、工作項目及所領取之薪資,也代為簽署員工工時表,並附於研發計畫之結案報告中,且原告為呈現上開計畫之成果,明知瑩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未實際上代理銷售崧洋公司之排水鞋,仍指示魏瑞雲偽造意願書及訂購單,附於結案報告中,即以該等方式共計詐得補助款120萬元入崧洋公司之銀行帳戶(其中人事費用經核算補助71萬7000元),所詐得之補助款則由崧洋公司簽發發票日期104年5月20日及105年1月5日,面額分別為31萬5,000元及25萬2,0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陳國隆朋分之等情,可知兩造與魏瑞雲、陳國隆等四人確實是在共同侵害被害人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以崧洋公司名義之系爭計畫向經濟部詐欺取財之目的,且經濟部因而核准撥付補助款120萬元至崧洋公司之帳戶內,則被告之不法行為自已侵害經濟部之權利,致經濟部遭受120萬元損失,被告自不得以其僅配合原告指令執行未得到任何金錢云云為由,拒絕清償其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

⒉再按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38條之1及38條之3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第二項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理由分述如下:㈠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㈡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

是我國刑法規定有關償還被害人係優先於國庫沒收,蓋沒收犯罪利得本質是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使行為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前合法之財產秩序狀態,而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規範目的在於國家不應與民爭利及避免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

本件兩造經臺中地檢以偵案為緩起訴處分查明有為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稱其已將上開補助款120萬元繳納國庫,有臺中地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案查閱屬實,為此原告主張該繳回款項120萬元具損害賠償性質,固非無理,然原告之所以繳回款項120萬元實乃依檢察官指示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非當然等同原告已賠償被害人,自不能解免兩造與魏瑞雲、陳國隆等四人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且現無事實可認定經濟部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國家發還原告所遭追徵之不法所得120萬元以填補其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其繳回犯罪所得120萬元,已致被告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分擔之部分40萬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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