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19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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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林美惠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億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等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9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7,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二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遷出,卻留下眾多物品,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物品全數搬完,共計25個月又17天,有不當得利,依所佔用系爭房屋2樓3.9坪,房租約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

3樓7.6坪,房租每月約4,500元,依此計算不當得利共計204,000元(計算式3,500×25+1,750=89,250;

4,500×25+2250=114,750。

89,250+114,750=204,000)。

㈡另被告竊走原告價值1,200元椰子床墊、侵占價值500元鐵捲門遙控器、鋁門鑰匙2把共200元,以上共計1,900元。

㈢爰依法請求205,900元(204,000+1,9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05,9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因不堪其擾先行離開系爭房屋非搬走,期間亦在系爭房屋進出,兩造就系爭房屋均未打契約,被告都直接給外婆現金,自被告母親居住以來皆是如此,被告要回去拿取物品皆遭原告百般阻擾,既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直接告侵占就好,有何理由請求不當得利。

㈡原告先前告我侵入住宅,造成我沒有辦法過去搬東西,後來告我侵佔房屋,110年12月或111年1月左右我先離開系爭房屋,東西沒有搬走,我是113年1月17、18日才把東西搬離系爭房屋,中間原告有告我侵入住宅、聲請保護令等,我才沒有辦法去搬東西,系爭房屋是三層樓,3樓是1間房間、2樓3 間房間、1樓1間房間,我長期居住1至3樓都有我的東西,之前主要是我、外婆吳柯味、我兒子紀智惟居住等語,我拿的東西都是私人物品,並無竊盜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二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基於情誼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母子居住使用多年,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

惟此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於前案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本院112年中簡485號,下稱前案),即有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意思,於112年2月20日另案前案起訴狀送達被告而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無訛,且未據兩造爭執,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無償借貸,於112年2月20日終止消滅」等節,係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由兩造於前案中充分舉證、辯論後經法院實質審理,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無償使用借貸,於112年2月20日終止消滅後被告無權占有,本件復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兩造於本案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生爭點效部為相異主張部分,依前開說明,均無足採,合先敘明。

3.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惟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定之,自可憑採。

查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蓋3樓)店房、住房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屋齡逾40年,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前案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可佐;

復有Google街景圖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老舊程度,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房屋價額之年息7%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系爭房屋座落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0元(前案卷69頁),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1,100元(前案卷75頁)合計391,980元。

又被告自承系爭房屋是三層樓,3樓是1間房間、2樓3 間房間、1樓1間房間,我長期居住1至3樓都有我的東西等情,故自無明顯區隔被告占有部分比例之必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87元(計算式:391,980×7%÷12=2,287,元以下四捨五入)。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共計25個月又17天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20日無償借貸法律關係始終止消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並生爭點效,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與原告間尚存有無償借貸法律關係,故自無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112年2月20日至00年0月0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月又28天,應認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27,291元【計算式:2,287×11+2,287×(28/30)=27,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27,291元,應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1,900元損害賠償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侵權行為一般成立要件可分為1.客觀要件:①侵害行為。

②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③損害。

④因果關係。

⑤不法;

2.主觀要件為故意、過失。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竊走原告價值1,200元椰子床墊、侵占價值500元鐵捲門遙控器、鋁門鑰匙2把共200元共計1,9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明其實,尚無從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尚乏其據,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元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7,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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