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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力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4日邀同被告黃玉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資金成本(113年3月22日為年息2.88%)加碼2.75%計付,目前為5.63%,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
本件被告力豐公司自11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於113年4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3,830元。
又被告黃玉雪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0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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