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3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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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張明吉
被 告 蘇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曾受監察彈劾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申誡,被告既無CAN2.0B通訊協議之特別知識經驗及特別應用實務,亦無使用TMS570LC4357於教學研究之經歷,竟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鑑定人兼證人身份出席鈞院111年度中小字第940號案件,受領證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5,540元,未經具結即為虛偽證言,嚴重影響不具電機系、電子系及資工系特別學識經驗及特別應用實務之獨任法官,偏聽虛偽證言而做成判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2萬元(即勞動時間及經濟收入損失24個月共48萬元、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預計3萬元、訴訟書狀費用及郵寄費用在24個月內損失1萬元),及非財產上之身體及健康損害6萬元(即熬夜讀民法及寫書狀,眼睛微血管出血,長期服用9種藥物),暨名譽損失請求12萬元,合計70萬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之金額。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是專業電機系教授,於111年11月左右接獲法院書記官來電委請擔任111年度中小字第94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證人,被告與該案兩造(即林楷倫與本案原告)並無認識,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赴鈞院第33法庭接受法官詢問涉及電機專業之相關問題,被告之鑑定證人資格為法官認定並委任,並非被告主動自薦擔任,而被告於該次辯論庭中,本於專業知識據實回答所有法官詢問,並無偏袒或損害任何一方之動機,所回答之內容皆是基於本職學能,絕無虛偽。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680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在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9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到庭為虛偽陳述,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法院筆錄電子檔(見本院卷第27、105、111至119、153、157至163、217、233頁)、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940號判決節錄(見本院卷第29頁)、監察院彈劾案文(見本院卷第31頁)、技術文件、技術應用軟體、TMS570LC4357開發應用板、CAN通訊協議技術規範(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擷取論文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23、235頁)為證。

查: 1、本件被告為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電機博士,目前擔任中興大學電機系教授,其於111年12月19日在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940號林楷倫起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就法院及該案兩造詢問之事項為證述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電子檔(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94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中興大學系統與控制組師資介紹網頁關於被告之學經歷及著作介紹(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940號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80至294頁)在卷可稽。

2、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例參照)。

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實情卻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則被告抗辯其係本於其自身之學識及經歷,就法院所詢問之事項為個人意見之陳述,尚難謂有何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

3、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在另案中以鑑定證人身份故意為虛偽陳述等情,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棨隆,係為證明陳棨隆親見親聞之事實及電路板「Layout」設計之專業實務經驗,然該待證事實縱經證人到庭證述,亦無從資以認定被告有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偽證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偽證之故意侵權行為,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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