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35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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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齊力世紀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蘇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兩造約定原告經借款人核准撥款,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按撥款金額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作為服務報酬;

倘貸款申請經核准後,被告拒絕撥款者,原告得另請求被告給付按撥款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嗣原告即為被告向國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辦理貸款事宜,經國峯公司承辦人員黃瑞騰與被告聯繫後核准被告之申請,同意撥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

黃瑞騰於112年12月12日通知被告「照會結束沒什麼問題」,惟被告迄未能配合辦理對保及貸款核撥程序。

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報酬135,000元(2,250,000×6%=135,000)。

爰依系爭委任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書、國峯公司房產核貸建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辦理金融貸款相關事宜,被告承諾給付原告金融顧問服務費,給付金額為貸款核准總金額6%,而原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225萬元,有國峯公司核貸建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9頁),堪認屬實。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6%之服務費135,000元(計算式:2,250,000×6%=135,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為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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