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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彭素蕙
被 告 凌漢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佯稱:可以加入「一路長虹」群組,依老師指示,透過「恆通」APP操作股票進出,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1日9時31分許,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供述、原告之指訴,及被告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經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4、8989、15385、19160、26141、3531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如前述,其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不詳身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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