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41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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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施錫隆
被 告 楊同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並未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票據是偽造的,所以主張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

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真正簽名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為真正,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為真正。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1 110年2月25日 6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號 施宇哲、施錫隆 113年度司票字第20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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