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4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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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蕭榕男
被 告 王振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黃若綺之同事,黃若綺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訴外人黃若綺與原告前因機票費用及分手感情等問題產生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World Gym進化北店」碰面談判,被告並陪同訴外人黃若綺到場協助調解。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渠等改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黎明派出所」前繼續談判,詎被告於黎明派出所前因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民眾得共聞共見之黎明派出所前,公然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8,888元;

另被告與 黃女之行為,造成原告涉訟且遭上級單位列為輔導對象,不予以配槍,該年度考績列為乙等,僅給予半個月考績獎金,又造成原告30,590元之損失,故向被告請求新臺幣共計119,478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考績及慰撫金我都有意見。考績部分怎麼可能因為我罵他就有影響。

原告請求慰撫金的金額太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乙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員警;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教練工作,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本件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受害之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888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涉訟且遭上級單位列為輔導對象,不予以配槍,該年度考績列為乙等,僅給予半個月考績獎金,又造成原告30,590元之損失等語,除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外,且依考績法之規定,考績之評定有一定之程序,是否因本件單一事件而造成原告因此遭考績評列為乙等,實乏證據佐證,是就原告是何緣故經考績評定為乙等實未可知,且其因素亦未必與被告之前開所為具有關連性,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失30,590元乙節誠屬有疑。

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涉訟且遭上級單位列為輔導對象,不予以配槍,該年度考績列為乙等,僅給予半個月考績獎金,又造成原告30,590元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9月1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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