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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余楚騰
被 告 林秋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下同)1028-WA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路口,因迴轉未依規定,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王郁琳所有APM-67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75,620元。
嗣系爭車輛所有人王郁琳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沒有意見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9至25頁),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00,9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及工資74,66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4,756元(計算式:20,096元+74,6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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