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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劉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沛綸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 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愛字第24 9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4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42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 封原告所有不動產,惟原告從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所寄來 的相關文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而被告對原告 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系爭債權 憑證核發日期為100年12月9日,迄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執 以聲請系爭執行,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此範 圍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又依系爭支付命 令記載,本件除有高額利息約定外,尚另加計10%之違約金,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應認顯有過高或過苛之情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 院酌減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 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系爭支付 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 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4月 27日核發,同年5月10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6月4日確定,而依原告戶籍謄本上所載,原告於00年0月間遷至南投縣○○鎮○○路0號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難認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
系爭債權憑證利息部分確有罹於時效之事 由,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減縮利息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遞狀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108年3月19日起算。
原告雖主張 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惟違約金利率部分是依據執行 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不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酌 減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
是以,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復據之開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者,債務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應由其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5月22日投院揚檔字第1130000542號函附卷足憑,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其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即難採信。
四、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付命令訴訟標的為消費款請求權,本金時效為15年,利息時效為5年,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時效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前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惟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減縮利息自108年3月19日起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自108年3月19日起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仍得聲請系爭執行。
五、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
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施行前之90年6月4日確定,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就104年7月1日前命其為給付違約金之確定支付命令復主張違約金太高太高,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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