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洪菖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俊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
- 三、被告洪菖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 四、被告高俊綺則辯稱:伊沒有錢可以賠原告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九、本件之訴訟費用為2,1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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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鄭惠升
被 告 高俊綺
洪菖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俊綺、洪菖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被告高俊綺自民國113年5月18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暮澤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菖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俊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及全民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腳」、「阿周」之人,由「長腳」、「阿周」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數位開戶及自然人憑證驗證之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被告高俊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領取上開帳號存摺、提款卡後,隨即交予被告洪菖澤,並由「阿周」透過網路ATM方式開通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長腳」、「阿周」、被告洪菖澤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鄭惠升佯稱可跟隨股票分析老師「楊粟榮」操盤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鄭惠升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投資款項,其中於111年4月29日15時4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菖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被告高俊綺則辯稱:伊沒有錢可以賠原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高俊綺因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涉本件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7頁),嗣被告高俊綺撤回上訴而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被告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罪部分與另案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6811號、56813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
被告高俊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伊沒有錢賠原告等語,另被告洪菖澤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供詐欺贓款匯入,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高俊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高俊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之訴訟費用為2,1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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