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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同上
訴 訟 代理人 王東隆
曹齡方
被 告 本成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成資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志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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