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鄭謙信
被 告 蔡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並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7時許,在系爭房屋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並持鋁棒揮擊系爭房屋臥室木門,且以腳踹踢系爭房屋木門,致系爭房屋臥室木門2扇破裂;
又於同年9月25日19時12分許,因不滿原告阻止被告向其他房客索討金錢花用,心生不滿,徒手擊破系爭房屋大門玻璃,致系爭房屋大門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