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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張淨雯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王維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路與公益路之交岔路口並右轉館前路後,再沿館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時,貿然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館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左側直行而過,因而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元、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機車修理費2,300元、後續除疤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對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之請求無意見;
原告雷射除疤之請求非必要性,被告否認之;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薪資暨請假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醫療收據、機車修理收據、信元藥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23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原告左側直行而過,因而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310元等情,業經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收據、信元藥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23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112年4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無法工作等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業據其薪資暨請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224元,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據此,原告主張機車「毀損」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應有補繳裁判費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明示不願繳納機車修理審理之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程序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⒋後續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有疤痕及色素沉澱,經諮詢萊可美學診所診斷,建議使用皮秒雷射始能清除,預估費用60,000元等語,惟被告辯稱雷射除疤之請求非必要費用。
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是雷射除疤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又參酌原告提出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見附民卷第17頁),依診斷建議書所載,原告需接受除疤治療次數為10至12次,每次5,000元,由於原告尚未進行此部分療程,目前無法確定其所需治療次數為何,故本院認以平均數估算較為適宜。
是原告可請求後續除疤治療費用應為55,000元(計算式:5,000×11=55,000)。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者,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不動產;
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直銷業,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534元(即醫療費用1,310元+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後續除疤治療費用5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80,534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34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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